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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68號
原 告 曾秀金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陳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5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約列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間出售予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及陳約列(下合稱被告等)。
嗣於租約屆滿後被告等並未遷出,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作成屏東縣○○鄉○○○○○○○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被告等得再租至111年7月31日,惟租約屆至後被告等仍未遷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司執字第4908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被告非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且非陳約列之占有輔助人而駁回原告之聲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房屋雖為陳約列所有,惟其坐落之土地為伊所有,系爭房屋買賣之時,契約書並未給伊看過,且因伊未受過漢語教育,是原告夥同土地代書欺騙伊簽訂該買賣契約,且原告當時向伊承諾讓伊終身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原為陳約列所有,後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後成立調解,惟系爭調解書之效力未及於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之系爭調解書、系爭裁定、系爭房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3頁、第47-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㈡兩造有無約定被告得終生居住於系爭房屋?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夥同土地代書欺騙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故提出刑事告訴狀、陳情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2月21日雄分院嬌文字第1120000122號書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7日屏檢錦和112偵6725字第1129036987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20日屏院昭民執丁111司執字第49087號函、陳情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91號處分書、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443號裁定、系爭裁定、本院民事庭112年2月16日屏院惠民融字第111司調47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建築使用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139頁),惟查,上開函文均屬被告辯稱有上開詐欺等情,而向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陳情之回函,或是兩造相關訴訟之回函或訴訟結果,其中均無提及或認定有何詐欺情事,被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有被告抗辯之情事,被告就其抗辯之事由,未盡其舉證之責任,該不利益應歸於被告,是被告所辯,難以逕採。
⒊結論: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無證據證明買賣系爭房屋有何詐欺情事,原告即得本於所有權人向被告為主張。
㈡兩造有無約定被告得終生居住於系爭房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抗辯兩造有約定被告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乙情,依上開規定,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惟查,被告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何相關證明以證明確實有該情事,且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亦與兩造間有無約定終生居住等情無涉,被告既未盡其舉證責認,本院難以依被告之片面之言,率認有此事實,是被告所辯,委難足採。
㈢承前所結,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又無法提出有何合法權源得繼續占用使用系爭房屋,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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