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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德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貴川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芳
被 告 黃榮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25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榮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3、6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生產販售魚蝦等各種水產飼料,被告陸續於民國111年7月至9月間向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34,457元、226,600元、41,200元之魚飼料,總共402,257元,惟被告迄未付款,伊向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不出席而調解未成立,伊復向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4449號聲請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惟因逾3個月未能送達被告而失效,故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本院民事庭通知函、本件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價金402,257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給付期限,屬無確定期限者,又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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