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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呂秀美
被 告 陳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陳穎慶、訴外人潘裕昇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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