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68元。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9,100元為原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168元為原告
-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約及民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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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31號
原 告 許書剛
訴訟代理人 陳美卿
被 告 葉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68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9,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各期以新臺幣1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葉昶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14年10月4日止,共10年,前4年租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第5年起約定租金每月19,000元,又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惟被告於111年12月5日起即沒有全額繳清房租,雖陸續有繳納70,000元予伊,但至112年8月4日止,仍遲付租金共63,000元,已逾2月之租金,扣除押租金34,000元後,尚積欠29,000元,且被告亦未繳付電費6,168元。
伊已於112年8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未果後終止租約,故被告無法律上關係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繳稅款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有被告簽名之被告繳租金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2頁、第69-81頁、第121頁),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35,168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至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租約第7條規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⒉被告逾2月之租金及電費6,168元未繳等情,業以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之租金29,000元及電費6,168元,共35,168元。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業已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00元,核其金額乃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第5年起之月租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予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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