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85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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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楊豐隆
被 告 潘逢堉

張舒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703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1,295元其中10,64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020,7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潘逢堉(00年0月生)於111年1月21日9時49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陳漏樹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陳漏樹死亡,原告因而賠付41,405元醫療費用及2,000,000元死亡給付,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張舒傛為被告潘逢堉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潘逢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附近前,未減速接近並保持可隨時煞停之狀態,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與陳漏樹之機車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至被告張舒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潘逢堉之法定代理人,卻疏於監督致被告潘逢堉無照超速駕駛機車,致生事故,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訴外人陳漏樹亦有由路肩進入車道欲左轉前,未禮讓車道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潘逢堉與陳漏樹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原告既代位行使陳漏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同受拘束。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2,041,405元×50%=1,020,7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295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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