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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77號
原 告 阮珮華
被 告 繆慧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000元。
二、訴訟費用6,9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107年2月25日擔任會首,被告參與2會,被告於得標後,積欠其他活會會員會款,由原告代為繳納,總計代繳納635,000元,履經催討,均為被告所拒,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635,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名單、本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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