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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8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柯易賢
被 告 徐莉雯
徐樺珍
曾忠平
曾慈惠
曾美惠
曾美芳
徐國源
徐國峰
承受訴訟人 鄭惟安(徐愫蘭之繼承人)
鄭維儀(徐愫蘭之繼承人)
鄭維摩(徐愫蘭之繼承人)
鄭友凱(徐愫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惟安、鄭維儀、鄭維摩、鄭友凱為被告徐愫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以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7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徐愫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29日死亡,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被告徐愫蘭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鄭友凱、鄭惟安、鄭維儀、鄭維摩,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件無當事人或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本裁定命鄭友凱、鄭惟安、鄭維儀、鄭維摩為徐愫蘭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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