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1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未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正雄所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麗頻應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其目的均在使其對債務人即被告陳彥竣之債權新臺幣(下同)610,990元獲得清償。
而陳正雄所遺遺產之價額共1,043,498元,被告應繼分原為1/4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紀錄表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屏枋地一字第11230614200號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佐,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高於被告陳彥竣按上述遺產應繼分計算之價額260,875元(計算式:1,043,498元×應繼分1/4=260,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前揭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原告已繳1,770元,尚需補繳1,1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