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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218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宋蒈婷即宋玉婷即宋玉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蒈婷即宋玉婷即宋玉英等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所得之利益為其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巷0號之不動產(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
又原告主張債權額包含本金、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為408,189元,此有原告陳報的債權明細可稽,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2,144,900元,則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顯然高於原告主張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1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本件尚有宋蒈婷即宋玉婷即宋玉英以外被告,請前來閱卷並列明其餘被告之正確姓名年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對於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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