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黃麗潔
被 告 陳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該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OO商業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等物(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遊少官,再由遊少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原告謊稱:可下載成穩股票下單系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10日9時59分、同年月16日10時1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31萬元(合計59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59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59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