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小,12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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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28號
原 告 郭哲奇
被 告 謝智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4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7時4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擺放在其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門口之工業電扇1座及長約50米捲滾式延長線1組(共約值5,000元,下稱系爭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被告嗣後雖有歸還系爭物回,惟歸還時已損壞,致使原告受有5,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竊取系爭物品,惟業已歸還,已忘了經過多久歸還,系爭物品損壞與被告無關,被告已受刑事制裁,無需再賠償原告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拘役伍拾伍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亦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而依據本件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被告所竊取的系爭物品,雖已歸還原告,惟被告表示已不記得係於竊取多久後歸還,則被告竊取過程中,可能損壞系爭物品,且被告不記得歸還系爭物品的時間,則於此段時間,係有可能造成系爭物品損壞的,再者,被告雖表示其已受刑事制裁,無庸賠償云云,然刑事制裁係國家對於違反刑事法律所為的刑罰,與刑事被害人所受損害的填補,係屬二事,自不得以其受刑事制裁,即謂可免除民事賠償,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無據。

又系爭物品的市價,約為5,000元,此有原告提出的網路上查詢價格在卷可稽,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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