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黎昱
被 告 陳綵妮
鄭堯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綵妮於民國108年7月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被告鄭堯方為被告陳綵妮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5日至113年7月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2.17%),又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僅繳款至112年11月後即逾期未繳,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81,4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鄭堯方為上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存款利率資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綵妮前向原告借款,被告鄭堯方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陳綵妮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81,476元 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