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原告方面: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5時54分,於酒後駕駛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部分: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㈣、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
-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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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林逸誠
複代理人 吳文龍
被 告 李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791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16,7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5時54分,於酒後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吳國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吳國正受有體傷,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吳國正醫療費用55,969元,按因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酗酒駕車所致,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鑑定結果認訴外人吳國正應負主要的肇事責任,沒有意見。
三、被告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認為其完全沒有過失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和訴外人吳國正發生碰撞事故,致訴外人吳國正受有體傷,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吳國正醫療費用等情,有屏東縣政府恆春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本院卷第31至81頁)核閱屬實。
而被告前到庭,對於上開資料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吳國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國正人車倒地,受有體傷,業經認定如前,是以,吳國正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今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吳國正55,969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於前揭賠付吳國正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吳國正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請求請求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請求權人之過失。
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訴外人吳國正於路邊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5至121頁),是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吳國正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3成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55,969元,扣除應減輕被告7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791元(55969×0.3=167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91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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