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小,189,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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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複  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鄭景元 

法定代理人  鄭育志 
            王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5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98%,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2時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訴外人王淑麗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陳明志),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5,691元(含工資41,757元及零件費用13,934元)。

系爭事故係因丙○○之過失行為所致,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丙○○於系爭事故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甲○○(下稱乙○○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車輛停放超出白線15公分且逆向,系爭事故違規在先,丙○○肇事在後,原告亦有過失。

另維修項目之右外側尾燈沒有損壞,卻修理換成全新的,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8頁):㈠系爭事故。

㈡乙○○等2人為丙○○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亦有明定。

再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另有明文。

㈡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丙○○騎乘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丙○○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乙○○等2人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修理費單據及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3、14、19-28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⑴系爭車輛右外側尾燈因系爭事故致有刮痕乙情,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1、32、45、89頁),又本院就右外側尾燈之維修必要性一事,函詢訴外人即維修廠商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得其函覆略以:右外側尾燈無法以維修方式修復,故需更換零件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可見系爭車輛右外側尾燈確實因被告車輛致生損害,而該損害回復原狀之方式僅得以透過更換零件為之,被告雖爭執更換必要性,卻未提出其他具有可信性之佐證資料,空言所辯,並無可採。

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乃停放於路邊白線內乙節,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50、89、90頁),則系爭事故既為丙○○騎乘腳踏自行車不慎撞擊停於路邊白線內,處於靜止之系爭車輛,難認系爭車輛之車主有何過失可言,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以明其實(本院卷第86頁),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況被告所稱之系爭車輛逆向停車一事縱為真,亦僅屬行政違規問題,與系爭事故過失比例並無干係。

㈤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30日,已使用6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73元(計算式如附件)。

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4,530元(即工資費用41,757元+零件費用12,773元=54,53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3月1日起(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934÷(5+1)≒2,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934-2,322) ×1/5×(0+6/12)≒1,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934-1,161=12,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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