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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逸誠
林怡君
被 告 鄭至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36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81,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3日上午1時15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駕駛不當自撞護欄,致訴外人即同車乘客呂柏漢受傷,原告因而支付81,536元醫療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僅以書狀表示同意一造辯論終結本案,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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