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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20號
原 告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被 告 楊舒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3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舒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本院卷第5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54,420元,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買賣約定書),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12期,每期繳納4,535元。
詎被告自第8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2,639元未清償,遠信公司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和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灣公司),和灣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系爭分期買賣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銷帳明細表、繳款明細表、代位清償證明書、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買賣契約、物品收受確認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13-23、57-6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買賣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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