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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9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邱鈺翔
被 告 歐陽家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38號),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19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5,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行言詞辯論,因被告現於法務部○○○○○○○,本院遂囑託法務部○○○○○○○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111年3月8日7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00號前時,因為原告之警員邱鈺翔發現並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下稱系爭車輛)開啟警示燈及警笛予以攔查,被告遂加速逃逸,嗣於同日8時5分許,其行駛至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延平路交岔路口時,因遇前方車輛阻擋,明知警備車尾隨其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自慢車道突然左轉加速逃逸,致警員邱鈺翔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邱鈺翔執行職務,並使警員邱鈺翔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復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5,1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公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9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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