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小,4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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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盧怡蓉


被 告 施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1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0頁),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8分許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簽有汽車出租單暨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於租用期間內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後車門及保桿等處均受有損害,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租約、被告身分證件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被告本人照片、系爭車輛承租明細、聯繫單、車損照片、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修復照片、行車執照、通行費明細、罰單及違規照片掃描影本、安心服務費明細、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3頁)。

而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固提出上揭車損照片、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修復照片、行車執照等件,堪認屬實。

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4日至同月7日間,已使用8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5,098元(計算式如附件)。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6,216元(即工資10,308元+零件5,098元+稅額810元=16,216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15,372元,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215元(明細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2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及費用
編號 請求項目 計算內容 請求金額 1 租金 1.租金:000年0月0日下午2時8分至同月5日上午10時20分共計1日,以假日租金3,500元/日計算,共3,500元。
2.逾期租金:111年2月5日上午10時20分至同月7日下午6時36分止共計3日,以3,500元/日計算,共10,500元。
3.合計:14,000元。
(計算式:3,500+10,500=14,000) 14,000元 2 油資 本次租車期間共計使用717公里,以每公里3.2元計算,合計為2,294元。
(計算式:717*3.2=2,294) 2,294元 3 通行費 (含罰單) 1.按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經被告租用期間所生通行費尚未付償計149元。
2.罰單17,800元。
3.合計:17,949元。
(計算式:149+17,800=17,949) 17,949元 4 車輛損害 工資10,308元、零件5,882元及稅額810元共17,000元(計算式:10,308+5,882+810=17,000),折舊後請求15,372元。
15,372元 5 營業損失 自111年2月18日起至同月23日,扣除例假日,計4日,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㈠款約定,以每日3,500元之70%計價,共9,800元。
(計算式:4*3,500*70%=9,800元) 9,800元 6 安心服務費 依系爭租約第1條後段約定。
2,800元 7 調度費 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3,000元 合計 65,215元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82÷(4+1)≒1,1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82-1,176) ×1/4×(0+8/12)≒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82-784=5,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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