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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2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沈于婧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04元,及其中新臺幣49,277元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4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俊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每月結算一次,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13.88%及違約金、催收費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12年11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404元(含本金49,277元、已核算之利息1,018元、違約金700元及手續費1,409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04元,及其中49,277元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樂天信用卡線上申請書、被告身分證件、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37-67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四、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112年11月26日為被告最後繳款日之半年至一年等語,本院於開庭通知命原告提出利率起算日之依據,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到庭後未提出被告最後繳款日之日期及其證明,陳稱容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未遵期提出證明,本院難信其實,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49,277元部分之遲延利息,僅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審酌原告僅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為敗訴判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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