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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7號
原 告 春霖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景弘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盧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51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642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5,8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政裕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A 車)於112 年8月8日行經屏東縣枋寮鄉林邊大橋南端時,遭被告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40,25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A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
被告則以:是對方從後面撞我,且碰撞後我車沒有損害,A車是舊傷等語置辯。
二、法院之判斷
㈠、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B車行駛於同向外側快車道,被告未以燈光或手勢預先顯示變換車道之方向,亦未禮讓車道中直行之A車,即逕行變換車道,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影片明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B車變換車道時,未預先警示,復未禮讓直行車,更未注意安全距離,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因果關係而應負賠償責任。
至A車於車道正常行駛中,實難以預見被告無預警侵入其車道,尚難認A車駕駛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A車於事故前已於碰撞部位有舊傷,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一再辯稱:我的車子沒有損傷,對方是大車怎麼會有損傷云云。
惟自現場車損照片以觀,A車受損位置在右前側,碰撞痕跡處並殘留有B車車身藍色烤漆,是原告主張A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並非無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B車遭撞擊之左後側係堅硬之金屬材質(貨車後車斗),A車碰撞位置則係硬度較低、較具緩衝功能之右前保險桿處,兩車受損程度本即有所不同,且B車後車斗已有多處刮痕,均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尚難逕以B車受損程度,遽予認定A車未受損害,被告空言否認A車有受到損傷,自無足採。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
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包含保桿、保桿彎角、噴漆及拆裝工資(本院卷第37頁),堪認與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相關且為合理必要之修繕。
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40,250元(含工資2,000元、噴漆2,500元、零件35,7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8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51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3所示)。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51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4所示)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3年2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5,750÷(5+1)≒5,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750-5,958) ×1/5×(2+5/12)≒14,3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5,750-14,399=21,351
4.合理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零件價值21,351元+噴漆2,500元+工資2,000元=25,8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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