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小,7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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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7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鍾朝偉
被 告 陳祁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祁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63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2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週年利率0.2595%,自113年6月24日起,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519%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112年11月24日作為利息起算日,並以借款契約所載違約金至多不逾9期作為違約金計算方式,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3、54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已於同月24日悉數撥款予被告,並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惟最多不逾9期;

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23日止,即未再按期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借款契約書(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被告之戶籍謄本、客戶歸戶資料查詢表、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利率表、催理工作日誌紀錄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7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違約金,係屬有據。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23,630元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12月2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0.2595% 自113年6月24日起,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 0.519% 備註:違約金收取期數不逾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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