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小,7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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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程盈傑
被 告 陳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06元,及其中新臺幣73,575元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達仁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如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利息。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12月27日即當期結帳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8,706元(含本金73,575元及循環息5,13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2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8,706元,係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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