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建簡,7,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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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金炎
被 告 祥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軒
訴訟代理人 陳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城市○○○○○○鄉○○段000地號土地等2筆之水電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於1樓地板(下稱系爭地板工程)完成時須給付總工程款之5%即15萬元(300萬元×5%=15萬元)。

嗣原告已於113年1月9日完成系爭地板工程,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工程款15萬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約,伊亦已於113年1月17日匯款8萬元工程款予原告。

至於系爭地板工程部分,除了一小部分尚須修改以外,原告已經完成,但伊有幫原告給付13天工人的工資、材料及打地板的工資,這些是因為原告施作錯誤有瑕疵,伊已經幫原告修改完成,合計需扣除工程款64,800元,故伊僅需再給付原告5,200元,原告其餘工程款之請求,伊不同意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2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且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於系爭地板工程完成時須給付總工程款之5%即15萬元,其已於113年1月9日完成系爭地板工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施工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約及其已於上揭時間給付工程款8萬元予原告之事實,雖被告為上揭辯解,惟原告否認,並陳稱:被告說的不是系爭契約原本應該要做的,都是追加的部分,不應該扣掉上揭款項,至於被告給付的8萬元,是伊提起訴訟後,被告才給付等語。

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1.1F地板完成5%」、第8條第1項約定:「工程監督:1.甲方(指被告)檢驗(監工)人員,得依契約及附件之規定監督乙方(指原告)工作,如發現乙方人員技術低劣、工作怠忽時,得隨時通知乙方糾正,如未能糾正,始更換之,倘發現乙方所作工程或材料不合規定,得通知乙方拆去重做,其損失由乙方負擔。」

,而被告固然辯稱原告施作錯誤有瑕疵,伊已經幫原告修改完成,故需扣除上揭款項等語,然原告業已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上揭主張原告施作工程有錯誤或瑕疵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固提出紙條1張為證,惟原告陳稱:這是被告自己寫的,伊不承認等語,經本院觀之該紙條內容,僅係有關工程款相關計算金額,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確認,自難認原告已同意扣除64,800元,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本院尚無從僅憑被告書寫之紙條,即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施作工程有錯誤或瑕疵,應予扣除款項等情屬實,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㈢再者,被告就其辯稱系爭地板工程除了一小部分尚須修改以外,原告已經完成等語,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應認定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地板工程,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5萬元,固屬有據,然被告嗣已給付8萬元工程款予原告,此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則該金額自應予扣除,扣除後餘額為7萬元。

綜上,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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