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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蔡周玲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陳泰源
葉榮智
訴訟代理人 陳秋桂
被 告 陳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黃采葳
訴訟代理人 蔡永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編號3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編號2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泰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二第13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東臨屏東縣恆春鎮下泉路(下稱下泉路),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編號3欄所示(下稱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陳文俊:提出如附圖二及附表編號4欄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陳文俊分割方案),此分割方案之被告陳泰源、葉榮智分得位置與面積相同,惟就原告分割方案中陳文俊分得之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下稱C部分)長度長達57.5公尺,寬度卻僅4公尺,於建築用地之利用上顯非適當,難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
故調整成陳文俊分割方案,將陳文俊分得之形狀更改為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下稱c部分),其縱深長度為35.3公尺,寬度為6.5公尺之非狹長長方形;
另原告與被告黃采葳(下稱原告等2人)分得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下稱d部分),d部分臨路寬並無影響由東側進入之困難,反而與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下稱a部分)、c部分分配位置於西側部分幾乎平行,a、c部分之西側界址以西之d部分地形更為方整而有利使用,且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合於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款、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之規定,無造成畸零地而不能以下泉路作為指定建築線並申請建築執照之情,顯見為較原告分割方案更符合公平且達最大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泰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黃采葳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不同意陳文俊分割方案。
陳文俊應有部分比例較其他共有人為小,於陳文俊分割方案卻分得不合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臨路面寬,且陳文俊分割方案中原告等2人分得之d部分面寬縮小,將來若伊與原告就共有之部分欲再分割,將有其臨路寬土地太小而無法通行之疑等語。
㈣被告葉榮智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不同意陳文俊分割方案。
原告分割方案乃全體共有人退讓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臨路面寬,陳文俊分割方案將陳文俊c部分之臨路寬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大,並不合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編號2欄所示乙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5-82頁);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之第二種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東臨下泉路,現況無地上物亦無人占有使用,地政法規定無分割相關限制等情,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網頁截圖、Google地景網頁截圖、地籍圖謄本、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函)、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3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2237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7-31、123頁;
卷二第73頁),是系爭土地並無分割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此為兩造所未爭執,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一及附表編號3欄所示之原告分割方案為當,茲分敘如下: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泰源、葉榮智於原告及陳文俊分割方案之位置與面積相同,又原告等2人明示同意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等節,有附圖一、二、原告起訴狀、黃采葳同意書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14、25頁),則本件分割方案之歧異之點,乃原告等2人及陳文俊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即陳文俊分得土地之臨路寬,是本院審酌:⑴原告分割方案C部分陳文俊分得位置之縱深約57.5公尺,臨路寬約為4公尺乙節,有附圖一及原告分割方案草圖可佐(本院卷一第301頁),而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詢問前揭分割方案是否有違建築法令而不得申請建築執照,得墾管處函覆結果略為:本案C部分分割後土地,應符合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同規則第7條有關正面路寬最小寬度3公尺及最小深度12公尺之規定,符合者得非屬畸零地等語(本院卷二第47-49、127、128頁),可見建地就縱深僅有最小深度之限制,而原告分割方案中陳文俊分得之土地形狀,尚合於前開規定之限制,不至於形成畸零地而不得為建築。
換言之,原告分割方案並無明顯降低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無損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尚屬妥適。
陳文俊雖辯稱C部分縱深過深,將來建築難以發揮土地價值等語,然C部分既可為建築使用,土地上如何建築當可以適宜之土地利用計畫為之,不會有何難以發揮土地價值之虞,陳文俊此部分空言為辯,本院難為採信。
⑵原告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臨路寬乃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相較以陳文俊分割方案獨厚陳文俊1人,較為公平。
又原告及陳文俊分割方案C、D部分與c、d部分之形狀,前者D部分形狀較為方正,而後者d部分,多位處不臨路之西側土地,與c部分後端鄰接處形成「凹字型」,相比於其他分得較多臨路之土地位置而言,d部分經濟價值較a、c低,損及原告等2人之利益,難認符合公平原則。
⑶綜合上情以觀,陳文俊分割方案將原告等2人分得d部分,其臨路寬小於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卻無正當理由放大陳文俊分得c部分之臨路寬,顯非對系爭土地最合乎公平性之分割及有效利用方式;
而本件若採原告分割方案,不但合於除陳文俊外共有人之共識,且各共有人就其分得土地之臨路寬因合於前揭建築法令之限制,而得為建築使用,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及意願,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認本件應採原告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
經查,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張吉慶、陳秋桂、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依序為陳文俊、葉榮智、黃采葳,有前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7-81頁),而上開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截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設定義務人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於斟酌各種情況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兩造各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表編號2欄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 2 3 4 5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分割方案分配位置 (附圖一) 陳文俊分割方案分配位置(附圖二) 分配面積 (㎡) 陳泰源 1/30 A a 148.84 葉榮智 114/540 B b 942.64 陳文俊 37/720 C c 229.46 蔡周玲 2/240 D (維持共有) d (維持共有) 3144.19 黃采葳 167/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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