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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俊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泰源
葉榮智
訴訟代理人 陳秋桂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采葳
訴訟代理人 蔡永紳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周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2,0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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