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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韓立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905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82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80,9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1年6月11日1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大光路段時,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08,394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吳政達駕駛之A車,致A車車尾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
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108,394元(含工資11,000元、烤漆8,000元、零件89,394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8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年6月11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27,489元)後估定為61,9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1,000元、烤漆8,000元,合計共80,905元。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於112年12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1,11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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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394×0.369×(10/12)=27,489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394-27,489=6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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