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戴健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63平方公
- 三、被告則以:
- ㈠、被告蘇桂香、戴澄山、戴敏如:我們不要土地,同意變價分
- ㈡、被告戴健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
-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於112年5月1
-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全體共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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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4號
原 告 何喬安
訴訟代理人 江烈賢
被 告 蘇桂香
被 告 戴澄山
兼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戴敏如
戴健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540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健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63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因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
且因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不符共有人使用經濟目的,故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顯有困難,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桂香、戴澄山、戴敏如:我們不要土地,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戴健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及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第4款規定之反面解釋,雖不得為原物分割,惟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 823 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於112年5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是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為上開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形成之新共有型態,若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即不得分割。
而系爭土地總面積僅有663平方公尺,依前揭說明,自屬依法不得原物分割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蘇桂香、戴澄山、戴敏如均表達不願受原物分配,被告戴健守復已遷出國外,縱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被告戴健守,亦難保障其他共有人受金錢補償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以解消共有關係,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4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蘇桂香 6分之2 2 戴澄山 12分之3 3 戴敏如 6分之1 4 戴健守 12分之1 5 何喬安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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