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14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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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葉美娟
被 告 潘○○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夢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980 元由被告負擔78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7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00年0月生)於112年3月22日17時4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白沙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前方由原告騎乘沿屏東縣○○鎮○○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肘脫位併尺骨喙突骨折、橈骨頭線性骨折、外側副韌帶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原告受有醫療費用14萬元、交通費用1萬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不爭執,但關於交通費用有所爭執,有去探望原告4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資估價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48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甲○○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定。

惟原告於警詢時自承時速約50公里,已逾當地速限40公里/小時,致遇前方路況難以及時反應,原告亦自承雙方都有責任,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甲○○、原告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另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卻任由未成年之甲○○騎乘機車,監督自有疏懈,原告本得請求被告乙○○與甲○○連帶賠償損害,其僅請求被告二人共同賠償,自非法所不許。

三、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4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就單程車資(住家至高醫2,280元、住家至南門醫院270元)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分別至南門醫院就診8次、高醫3次,其交通費用應為18,000元【計算式:(2,280元×3+270元×8)×來回2次=18,000元】,原告僅請求1萬元,自無不可。

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甲○○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無不當。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4萬元【計算式:(14萬元+1萬元+5萬元)×70%=14萬元】。

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6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2,000元(14萬元-68,000元=72,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98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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