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16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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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林李伯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0.24平方公尺、同段672地號面積115平方公尺、同鄉水濁段2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同段4地號面積0.79平方公尺、同段4-12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3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依序以62,723元、2,460元及按年以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同鄉水濁段2、4、4-12地號土地均為原告管理之林地,被告於前開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含滿州鄉九棚段671地號面積0.24平方公尺、同段672地號面積115平方公尺、同鄉水濁段2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同段4地號面積0.79平方公尺、同段4-12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

被告前雖曾於91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期間,就恆春事業區第58林班0.0207公頃土地與原告簽訂「國有林事業區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96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動工將舊屋拆除改建,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原告乃拒絕改建並發函終止系爭租約,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亦未續訂租約,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0.24平方公尺、同段672地號面積115平方公尺、同鄉水濁段2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同段4地號面積0.79平方公尺、同段4-12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41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28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我們已經住了很久,只是改建漏水部分,已經綁鋼筋時原告才告訴我不能改建,但那些錢也是辛苦錢,原告後來都沒有說什麼,但是我要申請續租就沒有通過,希望可以繼續租用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改建時仍在租約期間,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出租人不得收回,且重建之房屋除契約別有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

且按「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後續計畫」(下稱後續計畫),104年7月14日後續計畫實施前,已擅自改建惟未逾租約範圍者,得請承租人繳納違約金後即同意換訂租約。

原告所為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前曾訂立系爭租約,惟被告於租約期間未經原告同意進行房屋改建,原告乃發函終止租約,而系爭房屋經複丈測量後,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合計157.03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6年10月12日屏政字第0966212252號函、改建前、改建時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先前雖曾訂立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期限已屆至而未續約,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來源即已消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⒈系爭租約第9條業已明訂: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本院卷第29頁),依前揭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約定,出租人本得收回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基地租賃之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固得於房屋滅失後重建房屋,不因此使基地租賃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惟於租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出租人並無必須同意之義務,被告前開辯詞,自屬無稽。

況系爭租約早已期滿,原告於期滿後不再續約,被告抗辯仍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⒉被告另辯稱依照「後續計畫」,應許承租人繳納違約金後續訂租約云云,惟「後續計畫」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亦僅表明行政機關「得」為此行政行為,於原告尚未同意與被告續訂租約前,尚難以此即認系爭租約仍有效存續、使被告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利。

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⒊原告基於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乃正當行使所有權,難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原告數次勸阻被告改建房屋、發函終止租約、拒絕續租之申請,難認原告有何使被告相信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

原告行使對土地之所有權,並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⒋被告所辯不足以對抗原告拆除、返還之請求,自應准許原告此部分所請。

㈡、不當得利部分: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1條各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物之使用利益,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間及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偏遠,商業機能、交通及生活機能普通,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

是原告於112年6月9日起訴,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60元,及按年給付537元,為有理由(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尚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460元,及自起訴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按年給付金額 九棚段671地號(0.24㎡)、672地號(115㎡) 水濁段2地號(24㎡)、4地號(0.79㎡)、6地號(17㎡) 107年6月9日~ 108年12月31日 60元/㎡×115.24㎡=6,914.4元 52元/㎡×41.79㎡=2,173.08元 5 711元 【(6,914.4元+2,173.08元)×5%×(1+206/365)=711元】 109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65元/㎡×115.24㎡=7,490.6元 55元/㎡×41.79㎡=2,298.45元 5 979元 【(8,490.6元+2,298.45元)×5%×2=979元】 111年1月1日~ 112年6月8日 75元/㎡×115.24㎡=8,643元 50元/㎡×41.79㎡=2,089.5元 5 770元 【(8,643元+2,089.5元)】×5%×(1+159/365)=770元 (8,643元+2,089.5元)】×5%=537元 2,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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