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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73號
原 告 鍾富鈺
被 告 王彩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220元,及自113年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王彩衣負擔1,00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30,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擺設之魷魚焿攤位上,因攤位通道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其擺設攤販之塑膠椅砸向原告頭部,致使原告受有右眼眶挫瘀傷、頭部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確定。
原告因此遭毆事件後,除了受有系爭傷害外,於事發後至診所檢查右眼傷勢,驚覺右眼出現飛蚊症症狀,這是原告遭被告毆打前所未曾出現的症狀,此症狀直至現今已快二年,仍無法完全根治,按原告因被告的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20元,復因而出現飛蚊症,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33,780元,總計請求23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否認有毆打原告,刑事判決是亂判。
飛蚊症與本件傷害無關,對於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同意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涉犯傷害罪行,刑責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33至39頁)。
而被告雖辯稱該判決是亂判云云,然上開刑事判決,就被告的傷害行為業已有證人蔡寬縉的證述稽詳,此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空言該刑事判決有誤,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難謂有據,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20元,業據提出安泰醫院門診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故意毆打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原告雖主張其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有飛蚊症等語,然就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任何醫院診斷證明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本院礙難認定,況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為皮肉傷,尚非嚴重,實難認有致飛蚊症的可能;
復參以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明細列印資料(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在此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0,2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費用22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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