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將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150元為原告
-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聲明及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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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楊林金蘭
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
被 告 楊貴郎
訴訟代理人 楊培英
被 告 楊正榮
訴訟代理人 王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22平方公尺)及B(面積25.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鐵皮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9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
原告本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他部亦遭他人起造房屋非法占用,嗣原告向國產署租用除去前開他人占用部分外之範圍(下稱系爭承租範圍),並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
被告於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已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其中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A(面積9.22平方公尺)及B(面積25.93平方公尺)之部分搭建鐵皮工寮(下分稱為A部分及B部分,合稱為系爭占用部分),被告既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承租範圍,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之行使,為此,原告本於承租人之地位,依民法第962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㈠被告楊貴郎:依系爭租約特約事項第5項第8條之約定,兩造生地上物排除之糾紛時,承租人即原告應負責協調解決,原告並未先向被告協調,突拆被告果樹及棚架,被告有權向原告請求賠償。
再者,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有向國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未果,雖未承租系爭土地,但已向國產署繳納B部分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此外,兩造原共用系爭土地上之水井,因水資源分配不足,被告嗣於80年間另造一口水井,已使用數十年至今,若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應當給予水井使用權等語。
㈡被告楊正榮:同楊貴郎,另希望若要拆除,可以給予拆除時間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承租範圍之承租人,被告於系爭承租範圍占用系爭占用部分搭建鐵皮工寮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系爭占用部分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24、37、217-220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公室113年7月3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333031840號函暨系爭租約憑卷可佐(本院卷第267-280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93-195頁),並製有如附圖所示之112年12月15日恆測法字第104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
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93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承租範圍承租人,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此範圍內搭建系爭占用部分,被告既未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則經本院向被告闡明應提出有權占有之證明後(本院卷第46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有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之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之方法,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占用部分屬無權占有等節,堪可採信。
故依前開說明,原告得本於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後返還占用範圍之土地。
㈢被告雖執前詞為辯,並提出遭原告拆毀果樹、搭建圍籬及電線之照片(本院卷第53-179頁),及國產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繳納收據(本院卷第247、248頁)為證,然系爭租約約定事項乃拘束於原告與國產署間,被告無得執此作為脫免無權占有之理由。
再者,所謂土地使用補償金乃國產署以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其過往無權占用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繳納該補償金不等於合法取得占用之權源,況被告自承其未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等語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2頁),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至為灼然,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㈣末以敘明者,原告既得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本院即無庸再審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所為之同一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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