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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7號
原 告 楊雪霞
被 告 王燕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4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購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Mitch chau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之某日,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224房居所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不知情之其女兒林怡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怡君郵局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Mitch chaun」後,「Mitch chaun」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被告是否知悉該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即於111年8月19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佯稱急需用錢,要借錢修理公司引擎之詐騙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7日8時41分許匯款7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同年11月7日10時10分許匯款7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同年11月16日8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嗣被告即依「Mitch chaun」之指示,於111年11月7日13時28分許提領75,000元,及就上揭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75,000元,其中60,000元係在係在恆春郵局提領,另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24,400元、上揭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之50,000元,其中40,000元係在係在恆春郵局提領,另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2,500元,並扣除18,000元報酬後,在屏東火車站旁操作比特幣機,以將餘款全數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Mitch chaun」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以此方式完成詐欺犯行,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查緝,致原告受有合計2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68、37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共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也是被人家利用,伊不認識原告,伊真的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至於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觸犯上揭罪名等情,業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理由認定甚詳,被告就其上揭辯解,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應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且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2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辯稱:伊現在無資力清償等語,然此應由被告日後視其資力狀況較佳後,再行償還或由其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一併敘明。
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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