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41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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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吳明盾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林寬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312⑴所示部分(面積116.85平方公尺)內之圍牆及檳榔樹頭等地上物,及坐落同段312-1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312-1⑴所示部分(面積160.04平方公尺)內之檳榔樹頭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312-1地號土地(合稱為原告土地,分稱則以312土地、312-1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311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則為被告所有。

原告於如附圖暫編地號312⑴部分搭建鐵網籬笆、種植火龍果及檳榔樹等作物,而被告則於如附圖暫編地號312⑴及暫編地號312-1⑴部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及搭建圍牆。

被告前向本院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本院110年度潮簡字第101號,下稱系爭前案),認原告前開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用被告土地,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並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始知上揭部分位處於原告土地,被告因而撤回起訴並將檳榔樹鋸除,惟仍留有樹頭、樹根定植於系爭土地上,亦未拆除被告圍牆越界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其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前案所量測之結果不準,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已經重測過,本件至現場履勘時之界址與重測時測量之界址差很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0頁):㈠原告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

被告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

㈡如附圖暫編地號312⑴範圍內之圍牆、檳榔樹頭,及暫編地號312-1⑴範圍內之檳榔樹頭(合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使用之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前以系爭前案提起返還土地事件後撤回,系爭土地上仍存有被告使用之檳榔樹樹頭、樹根及圍牆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前案之潮州地政109年屏潮法字第06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於系爭前案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民事撤回訴訟狀、本院函、現場占用照片現況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4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潮州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58頁、本院卷二第55-6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於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提出之現場占用照片現況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1-33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潮州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潮州地政113年屏潮法字第0175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97、105頁),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堪信屬實,而被告亦對系爭地上物為其使用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具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以前詞辯稱,惟查,被告於系爭前案至現場測量後具狀撤回起訴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函及被告於系爭前案之民事撤回訴訟狀為憑(本院卷第27-2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可知系爭前案未見被告爭執測量結果,更主動撤回起訴,今於本件卻反爾空言辯稱測量結果失準,是其所辯,已難逕信,況附圖與系爭前案之複丈成果均為潮州地政測量人員依其專業,依照其制式測量方式及工具,以實際地理位置標繪,作出確認判斷之結果,該測量結果為地政人員依其專業知識及技術作成之判斷,被告未具體指摘有何測量不正確之情事,是其所辯,難信可採。

又被告辯稱之重測界址等節,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核其實,亦委難信實。

㈣除上開抗辯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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