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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36號
原 告 陳春茂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陳郭麗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被 告 林光雄
訴訟代理人 李鶴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春茂新臺幣134,10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郭麗華新臺幣84,24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109元為原告陳春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248元為原告陳郭麗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4時4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自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水電行(車籍資料記載車主名稱為OO電器行OOO,車主地址為屏東縣○○鄉○○路○○號)出發,其後並沿屏東縣OO鄉埔圳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其駕駛A車行經埔圳巷與下寮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反光鏡(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前方交岔路口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OOO(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下寮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顏面骨折、右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4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導致之心跳停止不治死亡(下稱系爭犯行)。
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原告2人為被害人之父母,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原告陳春茂:⑴被害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4,469元。
⑵被害人之喪葬費用20萬元。
⑶扶養費之損失962,622元。
⑷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2.原告陳郭麗華:⑴扶養費之損失1,210,621元。
⑵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固與有過失,然原告認為其應承擔一半過失責任。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合計200萬元,原告同意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即原告每人各扣除100萬元)。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春茂5,337,0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郭麗華5,210,6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判處上揭罪刑,嗣經上訴後,二審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
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
喪葬費用部分太高,如果15萬元可以接受。
扶養費部分,請法官依法判斷。
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
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且是肇事主因,伊為肇事次因,認為被害人應負八成過失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嗣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判處上揭罪刑,經上訴後,二審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又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應可採信。
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陳春茂主張其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174,469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陳春茂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喪葬費用:原告陳春茂主張其支出被害人喪葬費用20萬元等語,並提出宏秝生命禮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3頁),而被告對於其有支出喪葬費用一節,表示不予爭執,惟辯稱金額太高,如果15萬元可以接受等語,經查,依原告陳春茂提出之上揭收據所載,其固然僅記載喪葬費用合計20萬元等語,而未載明各項治喪項目花費之明細及其價格,然本院審酌上揭喪葬費用金額,依目前我國社會一般物價水準及治喪費用之常情,認為此金額尚未逾越合理之喪葬費用範圍,是原告陳春茂此部分請求,本院予以准許。
3.扶養費之損失:按「直系血親相互之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失等語。
經查: ⑴依卷附原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陳郭麗華名下固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然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OOOO20號,是該房地應係供原告2人居住使用,並非可隨時處分之不動產,另原告陳春茂名下固亦有房屋、土地各2筆、汽車1部,然其房地之現值均不高,該部汽車(廠牌國瑞)為西元2016年份,迄今已約8年,應僅餘殘值,價值亦不高,至於原告2人固均有存款利息所得收入,然所得收入金額亦非甚高,且原告2人均無其他固定或高額所得收入,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2人係屬高收入之所得者或有相當豐厚之恆產,足以支應維持渠等未來一般正常生活所需,從而,原告主張渠2人均應符合上揭受扶養之要件,即被害人對原告2人均應負扶養義務,則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⑵而原告陳春茂為○○年○月00日生,其於被害人死亡時為67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陳春茂之平均餘命尚有15.42年,本院並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98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陳春茂並自承被害人應對其負1/3扶養義務(原告陳春茂尚有子女即訴外人OOO、OOO),從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春茂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960,804元【計算式:(20,980×137.00000000+(20,980×0.04)×(137.00000000-000.00000000))÷3=960,803.0000000000。
其中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42×12=185.04[去整數得0.0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另原告陳郭麗華為○○年0月0日生,其於被害人死亡時為64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陳郭麗華之平均餘命尚有21.5年,本院並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98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陳郭麗華並自承被害人應對其負1/3扶養義務(原告陳郭麗華尚有子女即OOO、OOO),從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郭麗華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226,980元【計算方式:(20,980×175.00000000)÷3=1,226,980.0000000000。
其中1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陳郭麗華請求賠償金額為1,210,621元,並未逾上揭金額,自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害人之父母,均因被害人意外喪生,而受有喪子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每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等語。
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之系爭過失致死犯行,致被害人不幸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份屬至親,渠等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莫可言喻,及被告系爭過失致死犯行之態樣、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屬與有過失(此部分詳下述)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2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陳春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174,469元、被害人之喪葬費用20萬元、扶養費之損失960,80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2,835,273元。
原告陳郭麗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之損失1,210,62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2,710,621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固有上揭疏失,惟被害人騎乘B車亦有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且原告對於其應負與有過失一節,亦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6頁),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害人應負六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2人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35,273元、2,710,621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2人各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134,109元、1,084,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同意每人各扣除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100萬元,則於扣除後,原告2人各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34,109元、84,24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春茂134,109元、原告陳郭麗華84,248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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