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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勇仁
許方如
被 告 洪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40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9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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