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85號
原 告 蘇永章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貴芳
複 代理人 林文傑
賴欣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顏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各管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標號E-K-J-I-H之黑色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各管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下以地號逕稱,如252-1土地,合稱為被告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標號E--G--D--F--C--B--A紅色連接虛線所示(下稱原告主張界址連線),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之界址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本院卷第299頁),就國產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相毗鄰,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兩次鑑界定界點偏移高達780公分,差異甚大,原告認鑑界結果有誤,應以原告以前養魚排水之水溝為界址點,惟東港地政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項之規定,不受理原告申請第3次土地鑑界事宜,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坐落同段273、270、274、25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國產署:同意參照舊地籍圖為系爭土地界址等語。
㈡被告交通部公路局(下稱公路局):尊重地政機關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等語。
㈢被告屏東縣政府(下稱屏縣府):252-1土地與274土地為屏縣府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做滯洪池,界址部分以現有地籍圖為準等語。
㈣公路局及屏縣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參照)。
㈡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
是本件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
準此,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
故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㈢本院本於調查之結果所定之經界:⒈經查,本院於113年3月27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原告指界、地籍圖經界線,並與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進行面積增減分析。
其鑑定結果略以:「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H-I-J-K-E黑色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與毗鄰273、274、252-1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㈢圖示A(噴漆)--B(鐵管)--C(竹竿)--F--D(塑膠樁)--G--E(鐵管)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指界及主張位置,其中F、G點分別為C--D、D--E原告指界線(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㈣圖示甲(F--C--B--A-H-I-J-K-F連接線所圍區域)係原告指界逾越使用在毗鄰273土地範圍,其面積為195.29平方公尺。
㈤圖示乙(F-K-G--D--F連接線所圍區域)係原告指界逾越使用在毗鄰274土地範圍,其面積3.57平方公尺。
㈥圖示丙(K-E--G-K連接線所圍區域)係原告指界逾越使用在毗鄰252-1土地範圍,其面積為8.82平方公尺。」
等語,有鑑定書及鑑定圖各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5-247頁)。
⒉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圖之製作機關為國土測繪中心,該中心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4年度屏東縣東港鎮地籍圖重測圖根點及東港地政所建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别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東港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所作成1/500比例尺之鑑定圖,其鑑定方法上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且兩造對於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亦表示尊重等語(本院卷第298頁),是依上開說明,如鑑定圖所示之標號E-K-J-I-H之黑色實線既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且其施測之範圍,並非僅限系爭土地,而係就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一併再為測量,其測量已參酌附近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相對情形而為測量,堪認此黑色實線即地籍圖之經界線,應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
㈣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⒈原告雖主張以舊時養魚水溝現狀即原告主張界址連線為界址點,原告做水泥堤防養魚3、40年,怎麼會突然變成隔壁土地的等語,然姑不討論原告搭設養魚用之水泥堤防時有無越界建築之可能,水溝形狀本即會因水流情形、使用人利用狀況而逐年改變,依前開說明,水溝現況並非客觀基準而得以做為確定界址之用,況依上揭鑑定意見及鑑定圖所示,原告主張界址連線所圍成之系爭土地,已將國產署管理之273土地全數吞沒,系爭土地與屏縣府管理之252-1土地及274土地接壤處更增加共12.39平方公尺之面積,系爭土地形狀亦與舊地籍圖及現地籍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形狀不符(本院卷第41、99頁),可見原告主張界址連線有如同刻在額頭上之明顯瑕疵,並不足採。
⒉原告復主張東港地政於110年至112年間兩次鑑界結果差距甚大,東港地政還將系爭土地與273土地間之界址線,從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Q1處移動至J點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東港地政,得其函覆結果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分別於112年10月2日及同月12日申請鑑界等語(本院卷第173頁),且兩次鑑界所製成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形狀、與273土地或被告土地之界址點等,均無差異,且與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前開鑑定圖相符,此亦有前開函覆所附之鑑界相關資料憑卷可佐(本院卷第175-213頁),原告上開所稱,均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經界,為附件鑑定圖所示標號E-K-J-I-H之黑色實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之規定。
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然被告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本院認定之界址,本與地籍圖謄本經界線相同,被告亦為相同主張,原告主張之界址亦非可採,爰酌量上情,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被告
屏東縣○○鎮○○段
屏東縣政府
252-1地號土地
274地號土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73地號土地
交通部公路局
270地號土地
備註:均為管理機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