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49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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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徐金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3時38分許,無照且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陳宜皇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尾,B車再推撞訴外人江天豪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滕月蘭),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18,638元、鈑金費用17,420元、烤漆費用30,579元,合計166,637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沒有意見。

但伊認為修理金額太高,伊是先駕駛A車追撞B車,B車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應僅是後保險桿有點凹痕,為何要花費修理費用10幾萬元,伊認為不合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5月2日恆警交字第113308647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交通小隊處理交通案件移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肇事現場略圖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有駕駛A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並未表示爭執,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且酒後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B車,B車因而推撞系爭車輛,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166,637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

至於被告雖就維修費用部分為上揭辯解,惟系爭車輛確有支出上揭相關維修費用之必要,已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而觀之估價單內容,係就系爭車輛之後拖車蓋、後保險桿、倒車雷達感應器、右後門等部位支出相關之維修費用,與被告係撞擊系爭車輛車尾之部位大致相符,又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情形,仍須經專業技師就系爭車輛外觀、車體、內部零件等均進行詳細檢查後,始能完整評估所需維修費用,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有何不實或無益費用之情形,是被告上揭辯解,並不足採。

次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17頁),係西元0000年0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7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18,638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8,012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76,011元(即零件費用28,012元+鈑金費用17,420元+烤漆費用30,579元=76,01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8,638÷(5+1)=19,7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8,638-19,773) ×1/5×(4+7/12)=90,6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8,638-90,626=2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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