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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549號
原 告 郭毓義
被 告 郭淨
郭奎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喪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定有明文。
末按民事訴訟法並未針對不當得利事件設定特別審判籍,是以不當得利事件之管轄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二、查:㈠原告以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返還其為被告代墊之喪葬費用新臺幣64,614元之本息,有起訴狀可佐(本院卷第1-17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㈡原告雖主張因被繼承人生前戶籍及遺產所在地均位於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9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然原告既本於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項之規定以為請求,自與遺產無涉而非屬遺產涉訟。
㈢又被告郭淨設籍於高雄市前金區,被告郭奎麟前設籍與郭淨同址,而民國110年2月2日變更為新北市林口區,有被告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37-39頁),是前開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均具有管轄權,本院審酌兩造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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