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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號
原 告 周俊源
被 告 楊革
法定代理人 陳寶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興龍段572、573、574等土地,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潮簡字第237號判決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碎石道路確定。
惟兩造間就通行償金金額難以達成合意,爰起訴聲明: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3.82平方公尺之袋地通行巷道土地補償金額為每年新臺幣188.4元。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形成判決,因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任意提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以「確認」為其訴之聲明內容,惟兩造間根本尚未成立給付特定金額通行償金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且原告自承本件係請求本院以判決方式使兩造間發生給付特定金額通行償金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自屬創設法律關係之形成判決,依前揭說明,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得為之。
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88條規定,通行權人應支付償金,而兩造無法協議償金數額,故請求法院定之云云。
惟查,民法第788條第1項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支付償金,並未賦予有通行權人得訴請法院以判決定償金金額之形成權。
同條第2項雖規定於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其價額,然此價額係指「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之價額,與通行償金無涉。
法律既未賦予有通行權人提起形成償金之訴訟權利,本院自難擅為此判決。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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