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補,325,202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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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325號
原 告 劉子昊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梓翔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82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又原告第一至三項聲明,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故各項聲明之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41,9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825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 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方式 1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水車6部、深水井、淺水井、海水井馬達共3部、台電電錶2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
(暫核定) 6,595,680元 原告陳報地上物占用面積1,510平方公尺×左列土地112年公告土地現值4,368元=6,595,680 (以左列土地中最大面積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2 被告應給付原告96,263元,並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每月11,325元損害賠償金,及本金年息5%之利息請求權至回復原狀之日止。
96,263元 3 被告周梓翔保證金50,000元沒收,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支付違約金每月11,325元至回復原狀之日止。
50,000元 4 總和:6,741,943元 6,595,680+96,263+50,000=6,74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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