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補,38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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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388號
原 告 黃綵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宥銜等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三、四項所示事項,第三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當事人能力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亦有明定。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其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44,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具狀陳報被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到院: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部分被告僅記載姓名,不知是否為真實姓名,未提出其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更無從確定送達文書之正確地址,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然該欠缺非不可補正,請原告持本函向該管戶政機關調取被告丙○○、卯○○、癸○○、丁○○、戊○○、乙○○、子○○、己○○、丑○○、寅○○、庚○○、壬○○、辰○○、辛○○、甲○○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請以書狀補正全體被告年籍身分證明文件、正確送達地址,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如未補正,難認已補正上述的起訴程式,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確認被告真實年籍資料後,連同正確之當事人欄、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檢附證據,提出正本一份到院,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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