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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460號
原 告 林進生
被 告 黃明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第7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自112年9月16日租賃契約終止後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系爭房屋之使用費每日4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屋內原有卻遭搬離失蹤之電視機賠償費用5,000元。
㈣被告應給付去除室內菸味與覆蓋殘留有毒物質所需之天花板與牆壁粉刷工程費用32,791元。
㈤被告與張女未於112年12月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恢復原狀後返還原告,應依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元。
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05,0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佐,又訴之聲明第二項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6日共計為61,700元(計算式:4,500元+143日×400元=61,7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4,491元(計算式:㈠205,000元+㈡61,700元+㈢5,000元+㈣32,791元+㈤50,000元=354,4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裁判費3,200元,尚應補繳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㈡、提出以LINE催告承租人給付租金之相關證明(截圖須有日期),並附繕本到院。
㈢、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張惠琴,被告即連帶保證人依租約第7條第3款僅就違約之賠償負連帶責任,請具狀陳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租賃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法律上依據(並附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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