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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779號
原 告 郭芮安
法定代理人 郭貞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艷秋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及補正理由欄第三項之事項,逾期不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6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執事件),則本件原告所受之利益即應以系爭強執事件之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現值加以計算;
次查,參酌被告於系爭強執事件陳報之系爭房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4,900元,本院即以前開金額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原告向戶政機關調取兩造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後提出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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