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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830號
原 告 劉進士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旭烈、鄭**、鄭**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
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如屬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土地之正確界址有爭議,惟未陳明有爭執之土地面積為何,依前揭說明,請陳報:原告就兩造土地有爭執之面積分別為若干(以平方公尺單位表示約略面積)?以供本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未為陳報,本院將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補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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