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8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芃蓮即李菁蓮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138號),惟被告李芃蓮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1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84,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89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訴訟標的金額 1 55,179元 及自99年6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1,200元 185,115元 2 72,017元 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36,757元 3 118,905元 及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62,561元 合計 584,4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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