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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862號
原 告 戴宏熙
被 告 威力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太陽能板暨其支架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2年5月27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元。
經查,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又據原告陳明太陽能板暨其支架占用面積約為104坪(即343.8032平方公尺)。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0元【計算式:1,600×(13+3/30)=20,960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8,812元【計算式:㈠750×343.8032+㈡20,960=278,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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