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補,863,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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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863號
原 告 蔡宗諺
蔡健國
被 告 夏順榮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則認關於於土地增加之價額,應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

是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鑑定單位或提出鑑定報告陳明其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地號土地之「所增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對於繳納裁判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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