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881號
原 告 葉秀靜
被 告 劉喜云(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喜云(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劉喜云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葉秀靜於112年7月12日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劉喜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17號訴訟),惟劉喜云已於113年6月20日死亡,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劉喜云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