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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894號
原 告 潘世雄
被 告 柯承逸
黃靜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承逸、黃靜停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萬9,652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之末日為本院收狀日即113年5月27日之前一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就本院管轄權之程序事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㈠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原告住所即屏東縣潮州鎮之意思表示之證據。
㈡原告所陳報被告居所於高雄市大社區之憑據。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到期利息之核定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3萬元) 1 利息 43萬元 111年7月23日 113年5月26日 (1+309/366) 5% 3萬9,651.64元 小計 3萬9,651.64元 合計 46萬9,6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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