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補,90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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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903號
原 告 蔡文邦



被 告 蔡玉柱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項,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以該價額與如附表編號1及3之價額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倘未查報上開事項,則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新臺幣165萬元計算,並加計如附表編號1及3之價額後,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67萬8,808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63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如附表所示,並合併計算裁判費。

惟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訴訟上請求,原告未表明具體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此部分修復費用,致本院無從核定,爰限期命原告查報如附表編號2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提出相關資料(如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等),倘原告未能如期查報,則因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以165萬元暫定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金額單位/紀年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 說明 1 被告應騰空移除所有放置於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約2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全部雜物及越界占用前述土地上方之遮雨鐵棚、鐵釘、螺絲或其他定著物後,將其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26,650元 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東丈法字第42300號複丈成果圖測量面積10.66平方公尺計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50元(計算式:10.66×2,500=26,650) 2 被告應於移除遮雨鐵棚、鐵釘、螺絲或其他定著物後,修補回復原告所有之林邊鄉水利村豊作路4之1號建物牆壁原狀。
不明 請原告陳報本項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應釋明理由(如為修繕或回復所需費用,則應陳報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
3 被告應自108年4月5日起訖騰空移除編號1所述占用面積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依被告占用面積,按年給付以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2,158元 系爭土地自108年至今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計算至起訴後(起訴日前1日為113年4月29日)之費用為2,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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